保證期間是保證擔保中一個非常重要的概念,如果你在與客戶簽訂的保證合同中將保證期間約定為:“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開始起算,一直到債務人將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那你需要注意了,這樣約定,在《民法典》實施之后潛藏著巨大的風險。實踐中,有些金融機構在保證合同中與保證人會作出這樣的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債務人將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span>按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第2款的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span>2020年5月28日兩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針對上述問題做出了修改,按照《民法典》第692條的規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span>《民法典》將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接下來,我結合《民法典的最新規定對這一問題進行簡要分析,供參考!關于保證期間,《擔保法》第26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span>《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第1款規定,“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span>《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第2款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span>根據上述規定,《擔保法》及《擔保法司法解釋》將保證期間區分為“有約定”、“沒有約定”、“約定不明”三種情況。具體可細分為以下四種情形。根據《擔保法》第26條的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span>在這種情況下,保證期間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開始起算,長短為六個月。連帶責任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了保證期間且約定有效的,保證期間按照約定。例如,連帶保證人可以與債權人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為自主合同債務人的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如出借人根據主合同約定或法律、法規規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則保證人的保證期間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按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的規定,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按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的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除上述規定外,按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第44條的規定,“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債權人申報債權后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提出?!?/span>對于保證期間的問題,《民法典》第692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span>根據《民法典》的最新規定,對于上述情形1、情形2、情形3,《民法典》的規定和《擔保法》、《擔保法司法解釋》是一致的,區別就在于當保證期間約定不明時,按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的規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而按照《民法典》第692條的規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6個月的時間一晃就過去了,如果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保證人“脫?!绷?。《民法典》將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實施,建議金融機構在過渡期要結合《民法典》的最新規定對現有合同進行系統的修改和完善,就保證期間的問題,建議在保證合同中將保證期間約定的明確具體,具體怎么約定,不再贅述,讀者可看我之前寫的文章。
實務中,部分金融機構將保證期間約定為“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開始起算,一直到債務人將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边@種約定在實踐中還是比較常見的,如果你們現在的合同是這樣約定的(或其他約定不明的情形),一定要及時修改。